(2010)台椒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丁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丁甲,丁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94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山头××村××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丁甲。被告:丁甲。被告:丁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丁甲、丁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业××、丁甲、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永业××向原告购买铁板,于2008年1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永业××尚欠原告铁板款35644元,由被告永业××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丁甲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亲笔签名。现原告发现被告永业××已于2009年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被告丁甲、丁乙是被告永业××的股东,有义务对被告永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被告永业××清算后的财产偿付债务。如果被告丁甲、丁乙在法院判决限定的期限不清算,由两被告对被告永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永业××支付货款35644元,并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丁甲、丁乙限期对被告永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被告永业××清算后的财产承担偿付责任;如果被告丁甲、丁乙逾期未组织清算,由被告丁甲、丁乙对被告永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业××、丁甲、丁乙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被告永业××欠原告货款,并由被告丁甲出具欠条的事实;2、公某章某、股东会决议、公某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丁甲、丁乙系被告永业××的股东,被告永业××于2009年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永业××、丁甲、丁乙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一并向被告永业××、丁甲、丁乙送达,被告永业××、丁甲、丁乙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由被告丁甲代表被告永业××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永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取自工商行政管某某门,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永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某系由被告丁甲、丁乙投资开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永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永业××提供货物后,被告永业××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现被告永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丁甲、丁乙作为被告永业××的股东,依法应在被告永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丁甲、丁乙即时组织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清偿本案债务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丁甲、丁乙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而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35644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如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由被告丁甲、丁乙自逾期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的资产组织清算,并在清算的财产范围内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三、如被告丁甲、丁乙未履行清算义务,则对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某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某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某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某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