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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阮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民、阮某某与翁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某,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阮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民,阮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阮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7月30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阮某某借伍万元正(50000元)借期壹个月”。被告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翁某某辩称,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事实,但该借款被告杨某某已归还,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翁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翁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当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辩称该借款被告杨某某已归还,故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证据未被采信,故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2、上述款项由被告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杨某某、翁某某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翁某某承担。宣判后,翁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内容明确,收条落款处有被上诉人阮某某的签名并按有指印,收条内容明确了归还的5万元款项就是上诉人担保的款项。虽然收条的日期有涂改,结合收条的内容,日期的涂改并不影响收条的证明力,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某某辩称:收条除签名和指印外,其余部分均不是阮某某所写,收条是翁某某在2009年4月中旬主动归还被上诉人1000元,利用对1000的收条进行裁剪后形成,且翁某某不能提供该1000元的收条,而5万元收条的上半部分文稿纸被翁某某裁剪掉,落款日期有涂改,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翁某某提供的杨某某已归还阮某某5万元借款的收条是否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提供的收条内容证明杨某某已经归还阮某某本案讼争的5万元借款,但是,该收条原件已被进行过裁剪,落款日期也有涂改,收条内容均非本案的当事人所书写,翁某某至今未能提供涉及与5万元收条相关联的另一张1000元收条,也未能对1000元收条所产生的疑点作出合理解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已经归还了阮某某5万元借款的事实,该收条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