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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6日吴某某以家庭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吴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交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两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凌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