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占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54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1.5%付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占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占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60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8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