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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贺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10年3月20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经催讨后仍未归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系书面原始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静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