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锡方与瑞安市中正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方,瑞安市中正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34号原告:李锡方。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瑞安市中正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新。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赵爱宝。原告李锡方与被告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方起诉称:原告经营铸件生意。2007年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铸件,截止2008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0元,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收执。2009年4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向被告提供铸件,计13750元,原告出具入库单交被告收执。201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2135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正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样品,原告按照样品进行生产。原告提供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只能证明被告有收到货物,但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16224斤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价值相当于30000元左右。双主的业务从2008年1月份开始至2009年4月7日结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锡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及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1350元的事实。被告中正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中正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中正公司表示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欠条上显示的金额是作为质量保证金,此后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给原告作为入库单上记载产品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属于结算凭证,双方已于2009年4月7日结束货物往来,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但欠据上显示的内容为“打包机铸件款”,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中正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锡方货款21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瑞安市中正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