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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此款于2010年6月15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9年6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原告同意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