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受终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受终字第00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上诉人刘某甲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受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杨秀武与刘某甲的离婚案件中没有提到上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已患精神病及无工资收入的特殊事实而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儿子抚育费200元,致上诉人因无能力不能履行义务而成为永远的债务人;原离婚判决没有对刘某甲离婚后的生活、住房困难作一次性处理或了结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已在刘某甲与杨秀武离婚纠纷一案中作出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就上述问题重新提起诉讼不当。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陈莉萍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