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楼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楼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差异大,婚后不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婆媳之间、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均不和睦。原告于2008年3月至今居住于娘家,双方分居期间,经有关村干部多次撮合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楼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楼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楼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属实,但为了儿子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2008年3月原告离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儿子楼某乙随被告楼某甲生活。2010年6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楼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上述事实原、被告陈某某致,并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档案馆盖章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儿子楼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可供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金某与被告楼某某于2008年3月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两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楼某乙抚养教育问题,考虑到其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为有利于楼某乙的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儿子楼某乙由被告楼某甲抚养较为有利。至于楼某乙的抚育费,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应负担的抚养教育费用为每年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2008年3月至今原告未负担儿子抚养教育费陈某某致,故原告金某应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09年年底楼某乙的抚育费,本院确定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楼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楼某乙由被告楼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金某从2010年起每年支付给被告楼某甲儿子楼某乙的抚育费每年4000元,至楼某乙成人止,款限于每年8月底前付清;三、原告金某应支付给被告楼某甲儿子楼某乙自2008年4月至2009年年底的抚育费7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金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