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不锈钢有限公司,宁波××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2号原告:宁波××不锈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4456586-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阳光路××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阳光路42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4454726-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阳光路45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宁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义××)为与被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耀义××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佳××公司提起反诉,已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撤回反诉请求。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案外和解期限三个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义××诉称:原、被告的厂区相邻,被告于2005年10月扩建厂房时,原告为方便被告施工,同意临时拆除原告厂区的东面围墙,在原告厂区内腾出一块空地供被告施工时使用。现被告新建的厂房早已建成投入使用,被告仍长期占用原告的场地,在原告的场地上浇注了高于原告厂区的水泥路面、搭建钢棚,并越界修建围墙。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修建原有的围墙,并拆除在原告场地上非法搭建的钢棚、围墙、水泥路面等建筑物,并赔偿原告租金损���10080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重新修建原有的围墙的诉讼请求。被告佳××公司辩称:被告的厂房建于1998年,当时西边有一条宽3米左右的走路,原告于2004年在被告厂区西边建厂房时,也留出了4米左右的距离,被告于2005年重建厂房时又后退了2米左右,这样,原、被告双方厂房之间留出了宽9.50米的公用通道。原、被告厂区之间原来没有围墙,被告在靠近自己厂区的公共通道上浇注水泥路面、搭建钢棚和临时性围墙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耀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本,用以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四至情况,从而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场地的事实。2.“相邻友好协议”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建造厂房,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0日订立协议,被告承诺在建造厂房过程中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以及被告新建厂房的西墙址和原告的东墙址应保持9.50米距离等情况的事实。3.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场地上浇注水泥路面、搭建钢棚,还越界修筑围墙的事实。4.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代理律师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将原、被告相邻地带恢复原状的事实。被告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本,用以证明被告在1998年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被告厂区的东某为水泥路,南边、西边均为走路,北边为河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的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厂区的西边、南边分别与原告的厂区相邻,被告近期在厂房的西边修筑了围墙和水泥路面,并搭建钢棚,双方为此引发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修筑围墙和水泥路面,并搭建钢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所进行了调查,根据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平面图记载,原告厂区东某与被告厂区相邻处,宗地平面图上标明的界线j6,该条界线南端距原告厂房墙址8.16米,北端距原告厂房墙址8.22米。经现场勘验,被告堆砌的围墙距原告厂房墙址为约4.10米,明显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被告在围墙内搭建的钢棚和浇注的水泥路面均有部分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筑围墙、水泥路面、钢棚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宁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筑的围墙、水泥路面、钢棚等建筑物(原告厂区东某与被告厂区相邻处界线:南端距原告厂房墙址8.16米,北端距原告厂房墙址8.22米)。二、驳回原告宁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银 山审 判 员 周 影人民陪审员 翁 志 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