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钦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于199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9400元,约定月息1.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某借人民币9400元正,随月利息1.5%,欠1998年利息2770元正。”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除被告之兄代其归还了3400元之外,剩余本金6000元及1998年的利息2770元,合计877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还清欠款日为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钦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至1999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400元,由被告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周某某借人民币9400元正,随月利息1.5%,欠1998年利息2770元正。”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哥哥钦东虎在2005至2007年间分期代为偿还了本金3400元,剩余欠款本金6000元及1998年所欠的利息2700元,合计877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钦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5190元,本息合计21190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另按月息1.5%计付本金6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29.7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钦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