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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余小柯、曾南与曾华、曾萍共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柯,曾南,曾华,曾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724号原告余小柯。原告曾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芳、刘伟。被告曾华。被告曾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爱梅。原告余小柯、曾南诉被告曾华、曾萍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柯、曾南、被告曾华,被告曾萍委托代理人李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柯、曾南诉称,蒋文秀系余小柯母亲,曾华与曾南系余小柯两个儿子,和蒋文秀共同居住于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思敬里24号401室房屋内,该房屋系公房,户主为蒋文秀。蒋文秀于1997年12月去世,考虑到余小柯经济状况比较困难,1998年3月4日余小柯与姐妹们达成协议,在余小柯进行一定经济补偿后取得该房屋使用权。2001年7月余小柯以该房屋常住人曾华、曾南名义申请将该处房产公房住户变更户主为曾华。2003年2月由余小柯个人出资,在征得曾南同意情况下以曾华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公房购入手续。当时三人口头约定:曾南放弃该房屋权利的前提是曾华在曾南结婚时给予曾南经济补偿30万元。2005年2月6日曾华与曾南两人又就此签订了书面协议。2009年10月19日曾南结婚,但曾华至今未向曾南进行经济补偿。原告余小柯认为,诉争房屋原系公房,是余小柯从母亲处继承并实际出资购买的,是余小柯的养老用房,一直以来该房屋都是由余小柯自行使用、出租与管理,余小柯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曾南认为,自己与曾华同为诉争房屋居住人,亦享有该房屋购买权。自己从未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在至今未得到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亦应为该房屋共有权人。综上,诉请判令确认两原告是下城区孩儿巷思敬里24号401室房屋共有权人,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华辩称,对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曾萍辩称,房管局的房产档案及房屋所有权证均证实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曾华。该房屋是在两被告婚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两人共同所有。由于该房屋原来性质属于公房,因而并不属于蒋文秀的遗产范围,原告余小柯称继承取得该房产的意见不成立。而曾南并非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也不存在曾华给予30万元,曾南放弃房改购房的情况,曾南认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的意见缺乏依据。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系两原告和被告曾华互相串通所导演的虚假诉讼,其起因就是两被告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小柯、曾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用证;2、租金收据;上述证据1、2欲共同证明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思敬里24号401室原系公房,由蒋文秀承租。3、1998年3月4日余安地、余小柯、蒋小薇签订的《协议》;4、2000年6月9日杭州武林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上述证据3、4欲共同证明蒋文秀去世后,余小柯通过继承取得位于杭州室下城区孩儿巷思敬里24号401室的房屋。5、2001年7月29日《下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公房住户变更户名、分户补正申请表》;6、2001年7月28日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曾华为无房户的证明;7、2001年9月26日浙江省委宣传部办公室开具的该部未分配给曾南住房的证明;上述证据5至7欲共同证明曾华和曾南参加思敬里24号401室房屋的房改,共同取得该房屋承租权。8、2003年2月《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9、2003年3月《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10、2003年3月31日《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上述证据8至10欲共同证明思敬里24号401室房屋是由余小柯出资,购房手续是余小柯亲自办理的。11、2005年2月6日曾南、曾华签订的《协议》;12、房产证;上述证据11、12欲共同证明曾华同意补偿曾南30万元,曾南同意以曾华名义购买思敬里24号401室房屋。13、结婚证;14、婚宴合同;上述证据13、14欲共同证明曾南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0日举办婚礼。15、户口本,欲证明曾南为思敬里24号401室房屋的户主,曾华和曾南均是该房屋居住人。16、2003年3月13日供电合同及电费缴纳凭证;17、2005年4月2日数字电视“整体转换”用户受理登记表;18、2005年6月25日供电气合同及钢瓶购置费发票;19、2009年12月1日,余小柯和胡宏棋签订的《租房协议》。上述证据16至19欲共同证明余小柯自行使用、出租和管理思敬里24号401室房屋。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曾华均无异议,被告曾萍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为公房,非蒋文秀遗产,不能继承。该协议处分的是房管局的房屋,内容从未得到房管局的认可,从法律上讲是无权处分,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在签字人员未到庭的情况下,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诉争房屋当时为公房,并不属于公民个人遗产,该协议关于“房卡”继承权归余小柯的相关内容缺乏合法效力,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12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反映的只是变更承租人的手续,而非房改手续,承租人只有曾华,曾南不是承租人。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6、7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至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看出购房款是被告曾华支付,房屋权属也是曾华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不能反映诉争房屋是由余小柯出资购入的,但证据本身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听说有该协议。在去年曾华提起离婚诉讼后,曾华也从未提起该协议。故认为该协议是虚构的。并提出即使退一步讲,如这确是曾华与曾南当年所签订协议,也与曾萍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虽然协议的签订双方均无异议,但由曾萍反映的情况来讲,曾萍怀疑其非两人当时所签的意见有其合理性,而对该协议是否为当时所签订的事实并无旁证能够证明,且曾华、曾南两兄弟之间是否由此产生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诉争房屋产权的确认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14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曾南是否结婚的事实与本案纠纷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曾南主张权利所涉及的相关事实相关,与本案纠纷具有相应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16至1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余小柯的行为只是一种委托关系,对其中证据19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曾华无证据材料提交。被告曾萍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曾华和王珺签订的终身契约及王珺的誓言;2、第三者王珺的身份证;3、(2009)杭西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1至3欲共同证明本案的起因系曾华与曾萍的离婚诉讼,而曾萍之所以与曾华离婚系因为曾华同王珺同居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4、思敬里24号401室房屋产权证存根,欲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曾华,产权取得时间为2003年7月14日,即在曾华和曾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曾华与曾南关于变更承租人的协议,欲证明思敬里24号401室房屋的承租人仅有曾华一人,曾南并非承租人。6、思敬里房屋的历史成交价格,欲证明思敬里的房屋2007年5年5月的成交价为8000元左右,2003年应该更低,估计在6000元左右。因而,曾华补偿曾南30万元的约定是虚构的。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两原告认为无法确定证据1、2的真实性,这只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案正在上诉中,尚未生效。被告曾华对于证据1、2、3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尚未生效,证据1也不能证明同居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证据3虽为尚未生效的判决书,但所反映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4两原告认为该房屋实际是原告余小柯购买的,对房改房的权属不能只看产权证。被告曾华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原告认为只能证明曾南承认曾华为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持有人,不能反映所有权。被告曾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4、5本身的真实均可予认定,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两原告认为在证据形式上不符法律规定,且从证据内容上看只是部分售价,不能显示全部价位。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余小柯与被告曾华、原告曾南为母子关系。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思敬里24号401室房屋原为余小柯母亲、曾华、曾南外婆蒋文秀所承租的公房,曾华、曾南户口亦均在该处,两人均为该处房屋的常住人员。1997年12月蒋文秀去世。2001年7月29日曾华、曾南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曾华名下。同年7月30日曾华、曾南签订了“曾华、曾南经协商同意将孩儿巷思敬里24号401室房卡转至曾华户名”的协议。之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曾华名下。2002年9月26日被告曾华与曾萍登记结婚。2003年2月曾华与市房管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通过房改购入了该处房屋。2003年7月曾华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9年6月曾华对曾萍提出离婚诉讼,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思敬里24号401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分割中将该房产判归曾萍所有,曾萍向曾华支付折价款34万元。对该判决因曾华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件尚在二审审理当中。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为承租公房,不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不能作为公民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房屋居住人及其他个人亦无权自行对公房使用权进行转让。余小柯以母亲去世后,曾为取得该房屋权利而与姐妹们进行协商并支付相应补偿为由认为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的意见缺乏正当理由。诉争房屋是被告曾华通过房改购入的,其购入的优惠价格是考虑曾华本人的情况而确定的,具有个人福利性质,曾华是产权登记部门所确认的合法产权人,余小柯认为购房款实际为自己所支出,故曾华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的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购房款确为余小柯所出,亦不能改变该房屋所有权性质。而曾南虽在诉争房屋购入前亦居住于诉争房屋内,但该居住权利并不等同于房屋所有权利。曾南认为是在曾华有承诺的情况下才放弃房屋购买权的情况即使属实,也只是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约定亦不能改变房屋房改后的权利归属。综上,两原告认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请求均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小柯、曾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587元,由原告余小柯、曾南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