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富德士服装(厦门)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德士服装(厦门)有限公司,绍兴市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富德士服装(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阳。委托代理人:王瑜芳。委托代理人:应天峰。被告:绍兴市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天仁。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原告富德士服装(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了(2009)同民初字第149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同民初字第14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不服,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厦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收到案卷后,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德士服装(厦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芳、应天峰,被告绍兴市顺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服装加工企业。2008年1月31日、3月5日和3月13日,原告先后接受香港晓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泰公司”)委托,为其进行6份服装订单的加工生产,总金额120,036.30美元。为完成该批订单的生产,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面料。2008年2月至5月,原、被告签订五份面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款号分别为#5219、II-TG/08-J201、II-TG/08-J102、II-KB/08-J201(系服装款号)的布料,总金额人民币234,955元。上述订购合同对面料的品质要求均为国际标准一等品,符合环保(欧盟)要求,运输方式为被告代办货运,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货物托运至原告所在地交货。被告实际供给原告服装面料总价款人民币237,590.90元,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收到被告上述面料后进行加工生产。产品生产完毕后依约发给晓泰公司。晓泰公司收货后,委托STR香港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品质检测,发现六批产品中有四批产品质量合格,但两批产品AZO(偶氮含量)严重超标,不符合环保(欧盟)标准。由此,晓泰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因面料检测发现偶氮不符合欧盟的环保标准,按合同要求予以拒收的声明,并拒付原告加工费33,090.10美元。后经原告核实,该批不合格产品系由被告提供的款号为II-TG/08-J102、II-TG/08-J202布料中的60%羊毛、40%涤绒布AZO(偶氮含量)严重超标所致。该批面料总价款为73,753.20元。此后,原告多次就返还该批产品的货款、赔偿原告服装原料及加工费损失等事宜与被告协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3,753.2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400.67元(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8%暂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装原料及加工费损失人民币226,197.31元(按起诉之日美元对人民汇率1︰6.8358比率,33,090.1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26,197.31元);3、判令被告将其提供的不合格面料所生产的产品(成衣1,881件、现库存原告公司)自行拉回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清楚原告接受晓泰公司的服装订单的事实,也不清楚原告是为了哪个公司的业务而向被告购买面料。原告认为和被告签订了五份订购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了约定,但本案的管辖权争议中,已由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订购合同,两份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可以予以证实。原告称与晓泰公司发生质量纠纷,是另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陈述与被告协商货款返还和赔偿加工费等损失不成后,再向法院起诉,也不符合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业务关系,但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利息请求同样不能成立,关于利息本身的计算标准,原告称2008年7月16日是晓泰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但没有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称服装原料及加工费是晓泰公司拒收货物而产生的损失,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正当的诉讼请求提出来;同时被告提供的面料已由原告验收并使用,没有不合格的面料,故相应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订购单六份以及其中由厦门市公安局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翻译的翻译件三份,以证明原告接受晓泰公司的六份服装订单,要求货物品质必须达到国际标准一等品,总金额是120,036.30美元的事实;2、订购合同五份以及相应发货清单(传真复印件)四份,以证明为完成晓泰公司的订单,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面料,双方于2008年2月至5月签订订购合同五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款号为#5219、II-KG/08-J201、II-TG/08-J102、II-KB/08-J201的布料,总金额为234,955元,品质均要求达到国际标准一等品,符合环保(欧盟)要求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供货总价款为237,590.90元;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原告传真给被告,虽被告没有回传,但其生产的品种、颜色、单价和原告合同上的要求均是一致的;其中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080284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偶氮超标的问题,亦可以与检测报告相对应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237,590.90元给被告的事实;4、测试报告六份以及其中由厦门市公安局因私出入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翻译的翻译件三份,以证明晓泰公司委托STR香港检测机构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品质检测,发现六批产品中有四批质量合格,两批偶氮含量严重超标,不符合环保(欧盟)标准;其中编号为A21930800的检测报告中,检测样品描述、订单的款号都与证据2中提到的不合格样品是一致的,即检测样品来源于被告第四批发的货的事实;5、“欧盟颁布法律禁止使用有害偶氮染料”新闻(打印件)一份,来源于中国针织网,以证明偶氮染料有致癌危险,禁止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服装、被褥等,欧盟2002年颁布法律禁止使用有害偶氮染料的事实;晓泰公司声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供应的服装面料偶氮含量不符合欧盟的环保要求,原告提供的两个款号项下产品共1,881件遭到晓泰公司拒收的事实;6、订单异常申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面料偶氮含量严重超标,不符合欧盟的环保要求,导致客户拒收货物,造成该批产品1,881件服装积压,金额33,090.10美元,原告损失严重的事实;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不合格布料原告已加工成成衣,共1,881件,现囤积在原告仓库的事实;7、付款清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晓泰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88,599.36美元,拒收原告加工的两个款号的产品1,881件,价值33,090.10美元,折合人民币226,197.31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事实;8、照片四张、(当庭提供)款号为II-TG/08-J102的服装样品一件,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货仍存在于原告仓库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9、2008年4月25日发货清单底稿一份,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清单复印件的存在区别,款号、签发付款等内容均系原告自己添加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五份合同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陈述合同文本已传真给被告,但没有举证传真的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合同,并进行了确认回传,故该五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其中的发货清单,均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根据被告处留存的2008年4月25日传真底稿(证据9),被告对清单上的数量、金额没有异议,但款号、签发付款等内容均系原告自己添加。对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翻译件的翻译机构资质不予认可,翻译内容与英文原件有差异,且没有把整个测试报告翻译完整,故对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2008年4月25日所供黑色面料经过检测有问题,是由于被告供货不符合标准,但被告认为检测报告项下的检测对象与被告所供货物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是面料,检测的是成品,且该测试系晓泰公司委托STR检测,不能合法使用在本案中。证据5中的新闻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来源;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中申报表所反映的有问题的订单与原告举证证据1中的六份订单不一致,申报表上的订单号是FL080225、FL080226,交货期限是2008年6月2日,也不一致,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订单不存在问题;照片本身无法确认反映了什么内容。证据7、8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与案外人晓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五份购销合同,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且原告亦陈述该组证据系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底稿,未经被告回传确认,故对该五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四份清单均系复印件,而原告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2008年4月25日的清单经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清单传真底稿)核对,存有不一致的地方,原告亦对证据9无异议,故应以被告证据9为准,而对该四份清单复印件,本院则不予确认。证据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7,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主张存在问题的服装款号为II-TG/08-J102计863件、II-TG/08-J202计1018件,但在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无II-TG/08-J202款号,且在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5日清单复印件中其所主张的问题面料也并未注明用于II-TG/08-J202款号的服装,故该三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申报表系原告内部申报流程,且客户名称、订单号均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对应,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照片及证据8中的照片、服装样品亦缺乏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供给原告布匹,共计货款237,590.90元,相应货款原告已经全部付清。由于原告认为被告2008年4月25日所供黑色布匹(成分为60%羊毛、40%涤纶)中4-氨基偶氮苯(4-AMINOAZOBENZENE)含量超标,导致其客户退货,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订购合同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亦予以了否认,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布匹的行为仅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亦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产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布匹的质量标准作出了“国际标准一等品”的约定或者被告已经知晓所供布料制成品用于出口欧盟国家。通常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所供货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然而,根据《纺织品禁用偶氮燃料的测定》这一国家标准(GB/T17592-2006,2006年5月25日发布,2006年12月1日实施),4-氨基偶氮苯暂时没有合适的检测方法。而单行国家标准《纺织品4-氨基偶氮苯的测定》(GB/T23344-2009)直至2009年3月19日才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即在原、被告争议布匹买卖交易发生当时,有关纺织品的国家标准对于4-氨基偶氮苯未作明确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德士服装(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3元、减半收取2,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合计5,3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