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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鲁宝泉、鲁宝泉与被告浙江纽素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波登与浙江纽素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波登都市建设(杭州)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宝泉,鲁宝泉与被告浙江纽素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波登,浙江纽素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波登都市建设(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64号原告:鲁宝泉,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号院3号楼6单元609号,居民身份证号110103196208220676。委托代理人:王新全,上海临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纽素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号(发展大厦十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波登都市建设(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劳动路127号2号楼214、217室。法定代表人:tsangkhengchew原告鲁宝泉与被告浙江纽素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波登都市建设(杭州)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据该院(2009)湖吴商安字第2026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浙江纽素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及银行存款、美波登都市建设(杭州)有限公司的浙a×××××、浙a×××××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该院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辖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鲁宝泉于2010年7月14日以其已与两被告协商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鲁宝泉申请撤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应予裁定准许。由此就原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对两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也应及时裁定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鲁宝泉撤诉。二、解除对被告浙江纽素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及银行存款、美波登都市建设(杭州)有限公司的浙a×××××、浙a019m5车辆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案件受理费13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400元,由原告鲁宝泉负担(已预交)。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黄晓海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