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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朱某某。被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97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缪某丙,现在龙港四小就读。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顾家某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5月18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又分居近一年时间,没有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缪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三、坐落于龙港镇××号××单××室房屋双方共同分割;四、婚后共同债务1766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为了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三、出生证,以证实子女出生情况;四、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经因夫妻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五、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房屋一间的事实;六、收款收据三份,以证实原告为子女上学借款17660元的事实。被告缪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长期的自由恋爱,彼此认为对方是终身伴侣而于1997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结婚,此后双方感情进一步的发展,并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女儿缪某丙出生更给家某带来无尽的欢乐。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体贴入微,对女儿也尽心照顾,一家三口其乐融融,被告负起了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虽然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原、被告依然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称性格不和、分居、负债等情况,无非是嫌弃被告负债累累,不能满足原告物质挥霍的需要,从而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恶意捏造的事实罢了。只要法院对原告进行批评和教育,使其抛弃错误的思想,与被告同甘共苦,夫妻感情一定能和好如初的。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1、女儿缪某丙与被告感情深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2、坐落于龙港镇××号××单××室房屋虽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请不予处理。3、被告为了家某经手共同债务24万元应双方共同承担。4、在原告处还有现金30万元,被告要求分割。为了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以证实被告经手夫妻共同债务;二、店面租赁合同,以证实被告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经营的事实;三、存折、存款便条、交易记录,以证实在原告处有现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另申请证人缪某乙、郑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经手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缪某乙系被告堂兄弟,其在庭审中陈述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向本人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借款时利息约定按照月利率0.4%计算。证人郑某系被告表兄弟,其在庭审中陈述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向本人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利息约定按照月利率0.8%计算。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符合证据成立的有效要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证据六收款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以及证人证言,原告提出了异议,因该债务认定与否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做认定。证据二租赁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租赁合同尚不足以认定被告负债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无30万的现金存在。本院认为,单凭上述银行存折、存条、交易记录不足以认定原告名下有30万元的存款或现金。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农历1997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缪某丙,现在龙港四小就读。2009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苍南县××号××单××室房屋一间,经庭审竞价,双方均同意作价63万元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所生的子女缪某丙已满10岁,经本院征询,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庭审时均同意抚养子女时各方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某琐事发生纷争,致使夫妻感情逐趋冷淡,同时又未能及时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经于2009年5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调解未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且该子女缪某丙也愿意跟原告生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也予以准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号××单××室房屋一间,经双方自愿竞价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分割款315000元。原告提出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原告予以否认,因该债务涉及他人利益,若存在上述债务应另行处理。被告提出原告处现金30万元要求分割,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徐某与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缪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抚养子女期间,被告可以在每个月的第一、三个周六各探视子女一次;原告应当予以协助;三、坐落于苍南县××号××单××室房屋一间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分割款315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