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周锋与岑利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周锋,岑利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林周锋。委托代理人:邵科勇,系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被告:岑利章。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孙征未,负责人。原告林周锋诉被告岑利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科勇、被告岑利章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岑利章驾驶属其所有的浙B×××××号宝马轿车,沿本市兴慈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大道叉口地方时,与沿滨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由孙某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B×××××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前当事双方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964号判决书确定了事故责任:被告岑利章和孙某在事故中均存在未注意安全驾驶的过错,且被告岑利章驾驶的浙B×××××号轿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确定被告岑利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8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8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100元中的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岑利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66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岑利章答辩称: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在6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诉称事实由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964号判决书、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964号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分别由被告岑利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800元、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周锋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岑利章赔偿林周锋车辆修理费、施救费6100元中的60%,计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岑利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