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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某某借款与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某某借款,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06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元,每笔借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008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借给被告方某某5000元,期限从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9.337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42元,剩余贷款本金4979.58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79.58元及利息195.48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20日,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9.3375‰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14.00625‰计算,据实结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的许可范围。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15日止,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9.3375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2009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算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195.48元。被告方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方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某某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元,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某某发放贷款5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9.33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42元,支付了2009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979.58和余息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某某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方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79.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00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