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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71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凌某0时35分许,原告乘坐丈夫的摩托车从西屏回家,途径西屏环城南路时遭到被告殴打,为此原告住院治疗6天,现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33.73元、误工费450元、住院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要求赔偿4313.73元。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曾因恋爱等事宜有过纠纷。2009年9月9日凌某0时35分许,原告乘坐丈夫的摩托车从西屏回家,途径西屏三桥时遇到被告,被告以讨要欠款为由叫原告停车,原告夫妇未停车,被告驾驶小汽车尾随原告夫妇的摩托车至西屏三桥往大竹溪公路的转弯处时,被告驾驶的小汽车将原告夫妇的摩托车逼至路边,致使原告的摩托车摔倒,后被告从小汽车上取出一根长约50厘米的钢管,将原告左某某、头部敲击致伤。原告经住院6天治疗,共化去医疗费3233.73元。2010年1月20日松阳县公某某作出了对被告行政拘留8天和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医疗发票、住院病案、公安机关有关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发生至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的整个过程来看,可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1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昌审 判 员  杨裕利代理审判员  周景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