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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00000元未归还。2010年3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①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前归还原告50000元,2010年9月12日前归还50000元;②按月利率壹分计息,自2010年3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于每月月底支付;③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一并向被告主张某某,且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现被告承诺归还第一笔款项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息,自2010年3月1日起付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对10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0年6月12日前归还50000元,2010年9月12日前归还50000元,按月利率壹分计息,自2010年3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于每月月底支付;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一并向被告主张某某,且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及协议书,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9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8月30日归还。后双方又于2010年3月12日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金某某)于2008年4月19日向甲方(魏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整至今尚未归还;二、乙方于2010年6月12日前归还伍万元,2010年9月12日前归还伍万元,并按月利率壹分计算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算至款清止,利息于每月月底支付;三、若乙方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甲方有权一并向乙方主张某某,并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正。该款被告现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将借款归还原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息,自2010年3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魏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