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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宣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60号原告:黄某。被告:宣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宣某乙。2009年9月份,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三年零六个月。由于被告平时不参加工作,又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睦。现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被告宣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被告是学模具的,并非没有工作。夫妻之间平时感情还是不错的。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在服刑期间被告无力抚养孩子,待刑满释放后愿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宣某丙树。2009年9月份,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且无经济收入,婚生儿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在被告服刑期间的抚养费应由原告独自承担。待被告刑满释放后,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本院根据当地生活状况并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认为在被告刑满释放后亦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为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宣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宣某乙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被告宣建栋从刑满释放之日起开始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4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度的1月1日和7月1日支付;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