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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童小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凌某1,童小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颖芳,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小坤,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弋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始育,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小坤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凌某1以要求被告人童小坤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鹿林、孙环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凌某1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童小坤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傍晚,被告人童小坤携带铁锤骑自行车窜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后鄮村一公共厕所附近伺机抢劫。当晚7时许,被告���童小坤持铁锤对正在上厕所的被害人杨某1的头部猛击数下,将其击昏,此时恰逢被害人凌某1进入厕所,童小坤又持铁锤朝凌某1的头部、脸部猛击数下,将其击倒。随后,被告人童小坤从被害人杨某1、凌某1身上劫得人民币576元以及“步步高”K112型手机一部、身份证和银行卡两张等物品(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5元),后逃离现场。当晚7时30分许,附近群众发现被害人杨某1、凌某1倒在厕所内,即报警后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脱险。同年2月上旬,被告人童小坤持劫得的两张银行卡,多次在鄞州银行横溪支行、姜山支行等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即ATM)上取现,因输入密码错误而未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凌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某1、凌某1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铁锤、衣服、病历资料、银行卡交易清单、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童小坤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童小坤赔偿因致其重伤所造成的医疗费3871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残疾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财产损失720元和被扶养人杨弘(杨某1之子)的生活费14678.4,以上合计人民币13862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童小坤赔偿因致其重伤所造成的医疗费39122.2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216元和残疾鉴定费14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5603.2元。被告人童小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本人无赔偿能力。其指定辩护人认为:1.童小坤敲打杨某1后,因害怕凌某1报案而用铁锤敲打了凌某1头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童小坤对凌某1实施暴力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凌某1财物的故意,故童小坤针对凌某1所实施的暴力以及此后从凌某1处非法获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童小坤携带铁锤原本是为了盗窃,后用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也只是想把被害人打晕以获取财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童小坤一个罚当其罪的合理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傍晚,被告人童小坤携带铁锤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后鄮村一公共厕所附近伺机抢劫。当晚7时许,被告人童小坤进入公共厕所后发现正在上厕所的杨某1,遂持铁锤猛击杨的头部数下,致杨头皮挫裂伤、多发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裂伤,上述伤势构成重伤。此时恰逢凌某1进入厕所,童小坤又持铁锤猛击凌的头部、脸部数下,致凌头皮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裂伤、面部皮肤裂伤、牙齿缺如等,上述伤势构成重伤。随后,被告人童小坤从杨某1、凌某1身上劫得银行卡二张、现金人民币576元以及价值共计人民币725元的“步步高”牌K112型手机一部、钱包二只等物品,逃离现场。当晚7时30分许,附近群众在厕所内发现受伤的杨某1、凌某1,即打电话报警,后杨、凌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脱险。同年2月上旬,被告人童小坤持劫得的二张银行卡,至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横溪���行等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现未逞。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受伤后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复诊。其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71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6750元;复诊时,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一份,建议杨某1作颅骨修补手术,需颅骨修补费约25000元。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颅脑损伤后遗单肢瘫(右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人标),护理时限约需一个月,并建议给予营养期限一个月;据此,杨某1遭受经济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45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225元。被害人凌某1受伤后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复诊。其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122.2元、伙食补助费575元、误工费8100元。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凌某1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人标),护理时限约需1.5个月,并建议给予营养期限一个月;据此,凌某1遭受经济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50564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495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0日晚7时许,其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后鄮村村边上厕所时,从外面进来一个人,该人走到其旁边后用榔头打其头部,此时有一个老头进入厕所,行凶者随即去打老头,后行凶者从其身上摸走一部“步步高”牌K112型手机和一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张身份证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开户名是其母亲张秀珍等事实。(2)被害人凌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后鄮村最后面的公共厕所内被人打晕,醒来时其已经躺在医院里,身上一只内有数百元现金的钱包也不见了等事实。(3)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进入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后鄮村村口的公共厕所时,发现有一名男子平躺在里面,身下有一大滩血,其跑到村里叫了三四个人后返回,拿着手电到厕所里面去看,发现另有一名满脸是血的男子用一只手支撑着站在大便池上的石板上面,该男子双腿不停地抖动,其遂打电话报警。不久民警和救护车赶来,将两个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等事实。(4)证人王某、杨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30分许,他们三四个人在姜山镇后鄮村一路口聊天,丁某1跑过来称附近的公共厕所内躺着一名男子,他们聊天的人便到老乡处借来一把手电,与丁某1一起来到公共厕所,发现厕所内的过道上躺着一名男子,身上和地面都是血,另有一名男子蹲在最里面的茅坑边上,身上、脸上也都是血,与他们同去的人遂打电话报警等事实。(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20分许,有老乡到其位于姜山镇后鄮村的暂住房附近借手电,称有人躺在附近的公共厕所内,后其跟随其他的人一起来到公共厕所,在厕所门口拿着手电往里面照,发现厕所内的过道上躺着一名男子,身上和对面墙上都是血,另有一名男子蹲在最里面的茅坑口,头上都是血,与其同去的人遂打电话报警等事实。(6)证人凌某2(凌某1之子)的证言,证实凌某1受伤后,对他被打之事的记忆不是很清楚,陈述也前后不一,凌某1的伤情非常严重等事实。(7)证人丁某2、李某1、李某2、韩某(均为凌某1亲属)、刘某1(凌某1同事)、杨某3(杨某1父亲)、张某���杨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他们事后得知凌某1、杨某1受伤住院的经过,以及他们没有听说案发前凌某1、杨某1与他人结怨等事实。(8)证人刘某2(姜山镇星海网吧收银员)的证言,证实其辨认公安人员出示的照片(在宁波鄞州银行调取)后确认,照片上的男子经常到星海网吧上网,根据星海网吧登记的会员身份信息,该男子系江西省弋阳县人童小坤等事实。(9)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后鄮村公共厕所的男厕内,该公共厕所分东、西两间,东间为男厕,男厕南墙东首开有一门,进门为过道,过道西侧有四个厕所坑位,坑位之间有挡墙相隔,由南往北数第三、第四坑位东侧的过道地面和东侧墙面、第三坑位与第四坑位之间的挡墙及挡墙下侧地面、第��坑位地面及西墙上、厕所北墙等处有多处血迹或血泊,第四坑位西墙一处喷溅血迹下侧有一揪短发,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相关血迹和短发等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童小坤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现场。(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童小坤后,从童小坤的上衣口袋内缴获、扣押卡号为60×××59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从童小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侯家村的暂住房卧室一纸箱内缴获、扣押蓝色工作服一套、长约34厘米的铁制锤子一把。(1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1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多发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裂伤,其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凌某1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颅骨粉碎��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裂伤,另面部皮肤裂伤、牙齿缺如,其损伤已构成重伤。(12)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残疾程度评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颅脑损伤后遗单肢瘫(右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人标),护理时限约需一个月,并建议给予营养期限一个月;凌某1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人标),护理时限约需1.5个月,并建议给予营养期限一个月。(13)宁波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第四坑位门口血泊血、童小坤暂住房的蓝色工作服右袖口血均为被害人凌某1所留;现场东墙上擦拭血迹、北墙上血迹、第四坑位内侧血泊、第四坑位西墙上喷溅血迹、第三、四坑位之间挡墙上血迹、第四坑位墙上一根短发毛囊均为被害人杨某1所留;童小坤暂住房的蓝色工作裤近裆部血迹检出混合分型,可以由杨某1和童小坤两者的STR分型混合���成。(14)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手机销售凭证,证实涉案赃物“步步高”牌K112型手机一部、钱包二只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25元。(15)从被告人童小坤暂住房缴获的铁锤一把,经童小坤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凶器。(16)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照片、中国银行宁波姜山支行出具的借记卡信息、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对帐单、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横溪支行自动取款机流水单和录像图像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童小坤曾持卡号为62×××32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和卡号为60×××59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至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横溪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未逞,上述两张银行卡卡主姓名分别为杨某1及其母亲张秀珍,公安机关从童小坤身上缴获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后,已将该卡发还给杨某1的母亲张秀珍等事实。(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童小坤的身份和归案情况。(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凌某1提交的户口本、病历、医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凌某1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因伤而遭受医疗费等损失的事实。(19)被告人童小坤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童小坤归案后曾指引公安人员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后鄮村北边一公共厕所,指认该处为其作案地点,与案发现场一致。(20)被告人童小坤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所供基本事实能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应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小坤作案手段凶残,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具体危害后果等情形,对童小坤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小坤对凌某1所实施的暴力以及此后从凌某1处获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判赔被抢财物损失和其子杨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或者提供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要求判赔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小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童小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3871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22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童小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医疗费39122.2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伙食补助费575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4951.2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童小坤犯罪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五、被告人童小坤犯罪所得人民币576元以及手机一部、钱包二只,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防审 判 员  马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雨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