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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玉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良,男,1962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品,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玉良及其辩护人朱邦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初某日17时许,被告人王玉良在慈溪市天元镇天元加油站南首余庵公路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龙嘉牌LJ150ZH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16元)自用。经查,该摩托车系阮某于2010年5月3日在慈溪市周巷镇新潮村被盗车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笔录、涉案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勘查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玉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良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朱邦兴请求对被告人王玉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