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2006年11月22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姜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并承担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上××××室的房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姜乙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子及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并要求法院对财产分割也应基于该协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复婚。5、地产状况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以按揭的方式共同购买坐落于上××××室的房屋。被告姜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分居二个月也是因原告回娘家探亲,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被告姜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基于本案作如下判决,故有关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的证据不予认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2006年11月22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09年6月8日双方到温岭市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曾协议离婚,但不久即办理了复婚手续,且现原、被告分居时间仅有二个月,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庭审中也一再要求与原告和好,因此只要双方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婚生儿子,应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晶淼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