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为公告期)。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7年3月31日在长兴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便不务正业,染上了社会上一些恶习,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使原告蒙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后来在双方家长的劝阻下,被告立下保证,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为此,原告才给了被告一个改正机会,原谅了被告。但好景不长,被告恶习复发,在原告多次警告下仍不悔改,直至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人见面。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卢彬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相识经过、结婚过程、生育情况属实。被告确实曾有赌博行为,但多是小赌,后经教育写下保证,已经悔改,至今未犯。2009年10月至今未回家是因为被告在外有工程要做。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目前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在长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有赌博行为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7年3月31日在长兴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起初尚好,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被原告发现,造成双方出现矛盾。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生有一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因被告的不良行为发生矛盾,只要被告能真心悔改,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并从子女成长考虑,慎重对待婚姻。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