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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礼炎、陈礼炎为与被告常开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常开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炎,陈礼炎为与被告常开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常开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陈礼炎,饶县黄沙岭乡源溪村大山底36号,现住浦江县岩头镇岩四村。委托代理人张国正,浦江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开贵,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源镇倮倘村民委员会沟边组57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石马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城关艮塔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吕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旭军、许志军(实习),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礼炎为与被告常开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正与被告常开贵、被告财保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军、许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10时0分许,被告常开贵驾驶浙dgv54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黄大线由岩头驶往黄宅方向,途径黄大线1km+900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医疗费7678.90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一个月,营养时间一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期间被告常开贵已支付2700元。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678.9元、误工费4409.1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车费7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估价费50元、车损费63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5805.2元,扣除被告常开贵已经支付的2700元,尚应赔偿43105.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浦江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3、事故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估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陈礼炎为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一个月,营养时间一个月,后续治疗费依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该后续治疗费一般可控制在5000元左右,供参考)。6、车辆保单。被告常开贵辩称: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常开贵未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所提误工、护理及营养的计算过高,时间过长,住院天数仅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赔偿,估价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免赔,诉讼费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诸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2009年12月24日10时0分许,被告常开贵驾驶浙d×××××正三轮载华摩托车沿黄大线由岩头驶往黄宅方向,途径黄大线1km+900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共花医疗费7678.90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一个月,营养时间一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期间被告常开贵已支付2700元。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常开贵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78.9元、误工费4409.1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车费7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估价费50元、车损费630元、鉴定费168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财保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比例,据浦江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常开贵负全责,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承担100%。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礼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09.1元、护理费1650元、车费7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630元,合计人民币397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常开贵赔偿原告陈礼炎医疗费4302.1元、估价费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6032.1元,扣除已支付2700元,被告常开贵尚应支付原告陈礼炎3332.1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开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