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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楼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楼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43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楼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000元,利息24090元(按月利息2%计算),合计97090元(计算至2010年6月9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但利息已支付到2010年正,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2009年1月24日由被告楼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楼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楼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楼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于某某人民币73000.00元(柒万叁仟元整)月利息按3%计算。据借人:楼某某2009年1月24日”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欠原告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楼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某某、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为11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