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聚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聚民初字第7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丁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0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生育一子丁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极少参加工作,家里的开支基本由原告一人负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1日,被告无端掐原告脖子等。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往来。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未能准许。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负责教育抚养成人,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月;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甲辩称:结婚、生子属实,但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不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和好。原告张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208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起诉;3、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11日沈某某向被告丁某甲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丁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文件,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证据3有借款人沈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无异议,证据1-3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生育儿子丁乙。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6月23日原告要求起诉离婚再次来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丁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家庭利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诉请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