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惠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益乐新村北区将2包疑是毒品的粉状物以1300元人民币卖给王某,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的粉状物经鉴定,系毒品氯胺酮,净重为12.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范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