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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朱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某某介绍认识,通过一段短暂时间的断断续续的交往后,因被告怀孕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不能和谐相处,经常吵架、冷战。2009年3月婚生女王某乙出生后,由被告父母照管,被告因此长住娘家,更增距离感,持续冷战,绝少交流,已分居达半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半负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同一个单位工作,2007年是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上一次的婚姻情况我都是了解的,到××××年××月份登记结婚,因为原告与前妻已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我与原告的前妻生的女儿共同生活在一起,他前妻的女儿也一直是由我带的,根本不存在冷战。2009年我俩的女儿出生后,原告重男轻女的思想非常严重,原告的父母不愿意照看女儿。小女儿不能缺少父爱,希望原告能够多替小女儿着想,给小女儿付出一点父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同一个单位工作。2007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28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又在同一单位工作,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虽有一些争吵,但并未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未满两周岁的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