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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民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民,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刘某。原告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民间���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于2004年8月间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尚有12300元货款未付。2008年4月25日,双方经算由被告刘某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23000元,于2009年11月25日前归还;逾期须支付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故诉称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2%计算自2009年11月25日起算至���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0年4月25日为123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2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1.5%计算自2009年1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28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23000元,立有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5日止,逾期须支付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届期后,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付。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刘某姓名的借条原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