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还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从2009年3月17日算至2010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3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显属无理,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的利息13500元,2010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算至2010年6月17日,2010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葛北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