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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小武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小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小武。199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6月解教。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二天,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三天,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十七天,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小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小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被告人汪小武在安吉县递铺镇竹海宾馆、江南红大酒店内,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客房实施盗窃,分别先后窃得陈吉人民币1600元、刘辉庆人民币1420元。其还窃取客房内一件外套,因未偷得财物遂将外套丢弃。综上,被告人汪小武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2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汪小武于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一个月十三天。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小武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十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十三天。上诉人汪小武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汪小武在安吉县递铺镇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20元的事实,有失主陈吉、刘辉庆的陈述,证人王小平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小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汪小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量刑过重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