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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怀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韩中财与潜山县交通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怀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韩中财;潜山县交通局;潜山县人民政府;潜山县建设局

案由

其他(交通)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怀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韩中财,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汪正江,男,潜山县彭岭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斌,男,26岁,汉族,农民,住潜山县。 被告:潜山县交通局,住所地潜山县梅城镇北街路**。 法定代表人:曹方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安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潜山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潜山县梅城镇东街路**/div> 法定代表人:石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潜山县建设局,住所,住所地潜山县梅城镇新建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中财诉被告潜山县交通局及第三人潜山县人民政府、潜山县建设局交通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财的委托代理人汪正江、汪斌,被告潜山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安生,第三人潜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第三人潜山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潜山县成立了出租车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此后,原告韩中财等以挂靠的形式将自己拥有的车辆挂靠于该公司经营。2009年,原告发现第三人潜山县建设局又成立了天柱山、云漫两家出租车公司。同年8月2日,原告书面申请将自己所有的面的型出租车更新成同行业(即天柱山、云漫)轿车型出租车。2009年11月6日,被告潜山县交通局就此作出了信访问题答复意见。 原告韩中财诉称:2005年,潜山县成立了出租车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依法登记注册。同年,原告以挂靠形式将自己所有的面的型车辆挂靠于该公司经营。2009年3月,原告发现第三人潜山县建设局又新成立天柱山、云漫两家出租车公司。同年8月2日,原告提出将自己所有的面的型出租车更新成同行业(即天柱山、云漫)轿车型出租车的书面申请,被告签收后未及时答复,原告遂级反映。2009年11月6日,被告作出的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行为继依第三人潜山县人民政府(2008)67号文件精神,侵犯了原告的出租车经营权、财产处分权及生存权。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潜山县出租车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车辆驾驶员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 被告潜山县交通局辩称:一、“答复意见”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韩中财等人对“潜政办(2008)67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不服而多次到省、市、县上访,潜山县信访局接访后要求我局对韩中财等人的相关信访要求予以解释、答复。2009年11月6日所作的“关于潜山县出租车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车辆驾驶员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是依据“潜政办(2008)67号文件”精神对原告的信访请求进行答复的行为,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信访答复意见未侵犯原告的利益。该答复意见未对原告“要求对挂靠在潜山县出租车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予以更新,继续参加营运”的要求产生事实上的影响。2008年12月4日,潜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就以潜政办(2008)67号文件的形式印发了《潜山县规范城区客运出租车市场工作方案》。该文件的印发时间远于我局所做的信访答复意见的时间。可见,潜政办(2008)67号文件的出台与答复意见无关。答复意见只是根据已出台的潜政办(2008)67号文件精神对原告的要求进行解释、说明。潜山县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已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信访答复意见未影响原告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局所作的信访答复意见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潜山县人民政府述称:一,被告潜山县交通局信访答复行为为非可诉行政行为。信访答复行为并未设立、消除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系行政事务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潜山县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第三人。潜政办(2008)67号《潜山县规范城区客运出租车市场工作方案》系依法制订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因被告潜山县交通局在信访答复中依据该文,将潜山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存在认识上错误。原告若认为被告潜山县交通局信访答复所依据的文件有错误,可申请对依据的合法性审查,而非将依据制订者列为第三人。三、潜政办(2008)67号文件依法制订,并未影响原告经营权、财产权、生存权。该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皖交运(2006)28号《关于促进和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为发展实施意见》制订,且合法。文件明确规定,原告经营体制和运营方式方法不变,其经营权剩余期限继续有效,到期车辆经营权自动终止,车辆营运证自动作废。故该文并未影响原告经营权、财产权、生存权。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潜山县建设局述称:一、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依法属于政府所有。根据国家建设部第126号令的相关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许可,并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潜山县人民政府依法按照自身的职责,根据相关规定,制订了《潜山县规范城区客运出租车市场工作方案》、《潜山县出租车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上述两个文件无论从依据上、职责上、还是从程序上均是合法的。二、依法成立的天柱山、云漫两家出租车公司的行为合法。首先,我局是潜山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管理本区域内的出租车、汽车行业的特许经营权的审查、许可、营运管理工作。其次,根据潜政办(2008)67号、105号文件精神,严格按照建设部第126号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于2008年12月29日向社会公开公布了“潜山县出租车投放及客运经营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并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定确定中标企业。再者,中标企业中标后,依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标文件办理了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收费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法定手续,依法经营。综上,原告将我局列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请事实不清,被诉主体不明确,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上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及被告所作的答复意见的事实。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出租车驾驶资格证、出租车营运证复印件;2、原告要求更换轿车型出租车申请书邮寄回执;3、被告出具的信访问题答复意见;4、潜山县人民政府“潜政办(2008)67号文件;5、潜山县建设局“潜建字(2008)177号”文件。 被告潜山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6日所作的“关于潜山县出租车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车辆驾驶员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该信访答复意见是对原告信访请求进行答复的行为,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2、潜政办(2008)67号文件,证明其信访答复意见的依据是潜政办67号文件;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0)20号文件与安徽省交通厅等14厅、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和规范全省出租车行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证明潜政办(2008)67号文件依据省政府相关文件而制订;4、潜山县信访办的两份会议记录,证明对原告进行信访答复,是为了完成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事宜;5、2009年8月2日,原告向潜山县出租车发展经营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关于更换轿车型出租车申请书”,证明原告2009年8月2日不是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而是向潜山县出租车发展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信访答复意见,是为了完成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事宜。6、潜山县建设局潜建字(2008)177号文件,证明潜山县建设局是潜山县出租车行业的主管机关,该信访答复意见不可能影响原告的权利;7、潜山县人民法院(2009)潜民二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潜山县交通局的信访答复意见未影响原告的权利。 第三人潜山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潜山县规范城区客运出租车市场工作方案》,证明工作方案系依法制订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非具体行政行为;潜山县人民政府与所诉行为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2、《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实施意见》、《关于促进和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实施意见》(皖交运(2006)28号),证明该工作方案制订的依据合法。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潜山县成立出租车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此后,原告等以挂靠形式将自己拥有的车辆挂靠于该公司经营,双方并逐年签订挂靠合同。2008年12月4日,潜山县人民政府为规范城区客运出租车市场,潜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潜政办(2008)67号文件的形式印发了“潜山县规范城区客运出租车市场工作方案”。2008年12月29日,潜山县建设局根据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布了“潜山县出租车投放及客运经营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中标企业,成立了天柱山、云漫两家出租公司。2009年8月2日,原告等共计五十九名出租车经营者共同向潜山县出租车经营发展有限公司邮寄了“关于更换轿车型出租申请书”,要求将原面包型出租车更换为轿车型出租车。该公司认为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不能为其办理更换轿车型出租车。为此,原告等向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审理,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多次上访,2009年11月6日,被告潜山县交通局根据潜山县信访局的交办,并依据潜山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11月26日发出的关于《潜山县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潜山县规范城区客运出租车市场工作方案》文件精神,作出的答复意见。即统一车型、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外部标识、统一安装并使用里程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统一使用出租车专用号牌,并对现有出租车辆,在领导小组规定的时间内,凡自愿申报加入投资企业,并由投资企业进行规范达到“五统一”的,可参与城区循环出租运营,凡达不到“五统一”标准的,不得参与城区循环运营,其经营管理体制和运营方式方法不变,实行自然淘汰,不予办理入户、转户、更新等营运手续,其经营权剩余期限(以该车入户起算8年结束)继续有效,到期车辆经营权自行终止,车辆营运证自行作废等。并交待对以上答复意见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安庆市交通局提出复查要求。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潜山县交通局作出的关于潜山县出租车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车辆驾驶员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应界定为是一种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由此,原告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潜山县人民政府、潜山县建设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韩中财在本案中对其无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中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流生 审判员  陈县生 审判员  甘乐勤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