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金某、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与金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金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金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大佛路××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金某、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金某驾驶陈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新昌××××星街道三花集团门口时,与在人行横道通过的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756.59元,护理费10087.52元;误工费7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6894.11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浙a×××××号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0年5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来院。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主体资格以及投保情况。3、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卡、浙江省中医院病历卡、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两家住院及化去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为四个月住院时间36天的事实。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及化去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的金额。7、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金某、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损失项目如下意见: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4203.09元。护理时间120天计算。误工费以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为准,标准按75.2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认为每天20元的标准比较合理。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认为过高,并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计算。营养费保险××认为以20元每天计算比较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金某、陈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原告所提交的1、2、4、5、6、7、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3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3852.26元应予剔除,予以认定。2010年6月8日,被告保险××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误工时间评定,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依法调取金华天鉴所(2010)临鉴字第744号意见书,被鉴定人杜某某误工时间300天。经原告、被告金某、陈某、保险××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2008年8月6日,被告金某驾驶陈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新昌××××星街道三花集团门口时,与在人行横道通过的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34756.5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852、26元),护理费9033.60元(120天×75.28元);误工费22584元(300天×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200元(120天×35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676.19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浙a×××××号轿车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金某已赔偿原告25000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借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伤残所化去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情形,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某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在人行横道通过的杜某某发生碰撞,被告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鉴定费是确定理赔范围的合理性的支出费用,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规定的义务,依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的义务。保险××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852、26,护理时间120天,本院予以采纳,保险××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难以满足,原告诉法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7676.1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直接赔付100839.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982、33元,合计人民币122821.93元,直接给付原告杜某某人民币102676.19元;支付被告金某人民币20645、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854.26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依法减半收取2020元,鉴定费600元(保险××垫付),合计诉讼费262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金某、陈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