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浙d×××××号牵引车和浙d×××××半挂车系原告所有。浙d×××××号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浙d×××××号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2008年5月4日,在03省道43.6km处,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唐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牵引车和浙d×××××半挂车与案外人沈乙驾驶的浙a×××××号货车相撞,造成沈乙和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事故认定,唐某某和沈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7552元、施救费660元,合计损失58212元。原告的损失中的30106元已通过诉讼,由浙a×××××号货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其余损失28106元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拒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8106元。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属实,对于事故认定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原告的诉讼金额是5万余元,但最后调解的金额只有3万余元,原告是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故放弃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被告应当赔偿,也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杭州地区的惯例,交强险是不分项足额赔偿后,再按商业险进行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如果能够提供原件,则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据2,保险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其投保营业用汽车的不计免赔险,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的,也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3份和损失情况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证据5,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材料和某某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如果能够提供原件,则无异议。证据6,(2010)杭箫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损失中的一部分已经由其他保险公司某某了赔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是5万余元,其赔偿的金额是30106元,故余额应当是原告自愿放弃,应由其承担自愿放弃的后果。证据7,民事诉状和赔偿清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另案中主张的金额是3010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三性无法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12条1款和营业用车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赔的比例等均未进行告知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可以证明原告对被保险机动车享有保险利益的事实。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被告提供了复印件自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其真实性可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也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明确说明,对责任免除条款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特种车及浙d×××××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原告并已缴纳了保费。2008年5月4日,原告驾驶员唐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案外人沈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碰撞,造成案外人唐某某和沈乙受伤,保险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浙d×××××特种车车辆损失57552元、施救费660元,合计58212元。此后,原告以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航波纸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沈乙为被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30106元。其诉请赔偿清单为:车损5821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要求三被告赔偿56212元的50%计28106元,合计30106元。该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301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理赔款。原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及施救费合计58212元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未依照杭州市的司法惯例,而是对交强险分项提出赔偿,是否属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是否还可以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杭州市的司法惯例在处理交强险赔付时,对各赔偿限额不分项赔付,而以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即使该种司法实践确实存在,此种做法也是出于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充分保护,令交通事故受害者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尽可能的赔偿。然而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杭州市的司法惯例对于本案的审理并无决定意义。何况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提出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张先行赔付,其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以此断言原告自行放弃其余部分主张的权利。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虽调解的金额少于全部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并非全部损失,因此也不能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其余部分的请求,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是否享有部分免赔率。因该约定系部分免除被告的理赔责任,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应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经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责任免除条款已经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支出,其根据事故责任,向侵权人提出承担相应的份额,就原告承担的部分损失,原告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因此原告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某某保险金28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