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洪某、阮与洪某、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洪某、阮,洪某,阮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杭州市××××15-1、15-2、15-3号采荷嘉业大厦内。代表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某某。被告洪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洪某、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洪某于2009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0p416200900130号的《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0日,月利率为4.4250‰,逾期不还按日利率万分之2.2125计收逾期利息,还本付息方式为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被告阮某某作为配偶对上述借款作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贷款。另,贷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存续至今。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仅于2010年5月26日归还本金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8000元,利息4770.88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23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2.2125计收,合计82770.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某、阮某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洪某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阮某某作为配偶签字确认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洪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欠息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洪某、阮某某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某。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洪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洪某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洪某的借款系在与被告阮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某、阮某某归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78000元。二、洪某、阮某某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770.88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此后另算)。三、根据一、二项计算,洪某、阮某某应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人民币8277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64元,合计人民币1818.5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19.5元,被告洪某、阮某某负担1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