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3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利息计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10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某将服装店转让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欠原告转让款30000元,将该笔欠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于2009年被告归还了3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率,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合理合法,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65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确���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