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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志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人高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方系朋友关系,双方都在南浔做生意。2010年6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所有的二手台湾产兆丰框据机一台,被告找来一位专业的操作师傅试机,确认该台机器一切运转正常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以247500元购买,首付15万元,余款97500元在5天后结清。被告将机器从原告厂里运走后,被告只按约定支付了15万元,余款975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暂时资金困难、机器有故障等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余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台二手台湾产兆丰框据机,价款247500元,已经付15万元,剩下97500元没有付之事实没有异议。交易时间实际上是在6月2日,因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问题,所以没有付清余款,现要求退货处理。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提供了一份购买合同,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一台二手台湾产兆丰框据机,价格是247500元,首付15万元,余款97500在5天内付清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在对购买合同质证时认为,合同上面郑某某的签字是其签的,但是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器是合格的,因此对合同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购买一台二手台湾产兆丰框据机,价格为人民币247500元,被告已经支付15万元,双方于2010年6月5日补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约定余款人民币97500元在五天后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所购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处理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价款人民币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志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