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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从2004年至2009年5月期间有毛某买卖业务往来,至2010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毛某款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向某告支付过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0元;二、被告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辩称:欠款28000元是事实,欠条也是我写的,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我不同意支付;在2010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之前支付了一些欠款的零头;我希望原告能允许我到明年年底付清。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欠原告朱某某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现拖欠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28000元;此款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为352.8元,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款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