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雷甲、雷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雷甲,雷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雷甲。被告:雷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雷甲、雷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雷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雷甲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正,用途归还旧欠贷款,月利率为10.2‰,期限为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被告雷乙自愿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间及逾期后,被告雷甲归还了本金14.78元及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一直未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5.22元、贷款利息1419.35元未还。被告雷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雷世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5.22元及利息1419.35元(已算至2010年5月6日止,以后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即:超出2009年9月2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3‰按季结息,未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2、被告雷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武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贷款发放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雷甲借款、雷乙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利息的事实;5、浙银监复[2010]125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由武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名而成。被告雷甲对上述证据皆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雷甲答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未还款是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雷甲未提交证据。被告雷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违约,应各自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985.22元并支付利息1419.35元(已算至2010年5月6日止,以后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即:超出2009年9月2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3‰按季结息,未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二、被告雷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甲负担,被告雷乙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