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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与叶均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叶均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漂染园滨海五路南。法代表人:徐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州,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工作,住慈溪市。被告:叶均南,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均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均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35000元,约定该款于2009年3月15日前付清。2009年1月至3月,原、被告又有加工业务,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8495.66元。合计共欠原告加工费163495.6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加工价款163495.66元。庭审中,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即对要求被告支付的2009年1月至3月的加工费28495.66元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09年1月1日至3月9日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漂染定型色坯布运交单28张,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63495.66元的事实。被告叶均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漂染费135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被告在欠条尾部“欠款人”三字的右旁签署了其姓名。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欠原告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漂染加工费1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其余加工费28495.66元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1日至3月9日漂染定型色坯布运交单中的款项不予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漂染布料,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漂染加工费135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承揽加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的承揽加工漂染款135000元依法应及时给付。原告对其中28495.66元加工费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加工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均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加工款人民币1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国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法律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