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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城东开发区××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2010年2月14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66方向公某时某某交通事故,与浙b×××××轿车及浙b×××××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车辆经定损合计人民币38850元,其他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2590元,合计41440元。该款已经由原告垫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8500元、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12940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原告是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本案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单和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单中有明示告知。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3,定损单、维修清单和发票各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所受的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本车的定损单、维修清单和发票无异议;对其他两份定损单,不予认同,因为其中的保险损失没有经保险公司的盖章确认。而且定损人员,被告也不认识。对发票、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认定是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证据4,赔偿决定书和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赔偿给第三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损失照片。证据5,施救停车费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69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这属于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证据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出险车辆系原告投保车辆的事实。被告对行驶证的副本的正面无异议,但背面可以明确,原告是在事故发生以后才去年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未经过年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同时第三者责任险是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条款由谁制作,原告不清楚,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据2,照片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肇事的时候,其车辆并未年检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在2009年8月12日已经年检。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行驶证已经超过了年检,也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浙d×××××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450元。其余两车,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委托宁波公司定损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赔付案外人的车辆损失26400元。证据4,其中赔偿决定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发票系根据赔偿决定书支付的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必要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对保险机动车享有保险利益。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因被告未提供已经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责任免除条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原告并已缴纳了保费。2010年2月1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及案外人财产损失。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原告支出保险车辆的车辆修理费12450元,施救停车费490元。另原告赔偿给案外人浙b×××××车辆修理费22200元、浙b×××××车辆修理费4200元、公路路产赔偿2100元。另认定,原告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理赔款。原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1245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停车费490元,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同时原告又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28500元(22000+4200+2100),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现因原告向其他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仅对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义务。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属免责情形的抗辩,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应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经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责任免除条款已经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6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2940元;上述两项合计3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98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