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钟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钟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70号原告:廖某。被告:钟某甲。原告廖某为与被告钟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离婚,于1998年4月5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1年8月17日在衢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女儿钟某乙由被告钟某某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钟某甲即以各种理由推脱,将女儿留置在原告处。女儿钟某乙自上幼儿园以来所有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为给女儿钟某乙提供一个安稳的生活、学习环境,使其健康成长,故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2001)衢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在衢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2、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车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女儿钟某乙一直随母亲在车塘村读书生活。被告钟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廖某与被告钟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4月5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1年8月17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钟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钟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中心小学。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具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女儿钟某乙随被告钟某甲生活,但被告钟某甲多年未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女儿钟某乙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可见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比较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00元,因考虑到原告生活在农村地区,本院对该数额可以准许。被告钟某甲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与被告钟某甲的婚生女儿钟某乙随原告廖某共同生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钟某甲每月支付女儿钟某慧生活费200元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