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为与被告江某与江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为与被告江某,江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山村。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为与被告江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俊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诉称,2000年3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九头章副业队2.84亩柑桔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口头约定,每亩每年承包款为150元,承包款于每年11月底前交清。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3834元,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交清所欠承包款,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了柑桔承包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3834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户籍证明、催款通知书、2009年9月1日被告交承包柑桔保证金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于1987年1月签订的柑桔承包合同已提前终止以及2000年3月28日,原告又将其所有的九头章副业队2.84亩柑桔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3834元,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交清所欠承包款,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了柑桔承包合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承包款3834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987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柑桔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第一轮承包期满后或继续承包,原告应补偿被告每株柑桔5元钱,共应补偿被告1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87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柑桔承包合同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已提前终止,合同的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2000年3月28日已开始第二轮承包。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原告将其所有的九头章副业队2.84亩柑桔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原、被告于1987年1月签订了柑桔承包合同,2000年3月28日,双方经协商已提前终止第一轮柑桔承包合同,原、被告开始第二轮柑桔承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口头约定,该柑桔仍由被告承包,每亩每年承包款为150元,承包款于每年11月底前交清。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3834元,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交清所欠承包款,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了柑桔承包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九头章副业队2.84亩柑桔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原、被告于1987年1月签订了柑桔承包合同,2000年3月28日,双方经协商已提前终止第一轮柑桔承包合同;原、被告开始第二轮柑桔承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口头约定,该柑桔仍由被告承包,每亩每年承包款为150元,承包款于每年11月底前交清。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3834元,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交清所欠承包款,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了柑桔承包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款38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已将柑桔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且被告对所拖欠的承包款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承包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3834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柑桔补偿有异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支付原告龙游县××街道××山村××合作社承包款3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