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康市××东路××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王春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13日,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王春绸的起诉,本院书面裁定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方某某用社新楼分社系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1987年12月20日,王某某因购买木材需要向永康市方某某用社新楼分社借款3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双方于2004年6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08年8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分文未还,尚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10212.10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王某某立即归还本金3000元及支付利息,算至2010年6月2日止10212.10元(含利息、逾期利息),2010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王金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社借款契约(乙种)一份,证明王某某于1987年12月20日向永康市方某某用社新楼分社借款3000元及约定利息、借期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与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方某某用社新楼分社约定还款期限及罚息计算的事实;3、农某某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表二份、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所欠借款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王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王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其主张,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2月20日王某某向永康市方某某用社新楼分社借款3000元,约定于1988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按月利9.6‰计算。2004年6月3日,王某某与永康市方某某用社新楼分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08年8月20日前还清全部逾期贷款及利息;以上结欠利息计算截止日后的罚息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自原借款日起的全部挂账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期限到期后,王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截至2010年6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0212.10元。另查明,永康市方某某用社新楼分社现为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方某某用社新楼分社,系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方某某用社新楼分社与王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某拖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04年6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应按还款协议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方某某用社新楼分社系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故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日止为10212.10元,2010年6月3日起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