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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在2009年1月,原告帮被告做木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30元,共做了7天,计工资910元。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讨工资,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于2010年2月10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注明同年的3月17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工资,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1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帮被告做木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30元,共做了7天,计工资910元。并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欠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拖欠工资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拖欠的工资9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篪竺代理审判员  周 志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