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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上诉人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6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方某某、袁某某订立借款协议1份,载明:袁某某向某某良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月息1%,借款期满时,本息共为723600元,借款采用现金交付。还款时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协议双方各存1份。2008年3月1日,双方又订立借款协议1份,其中载明:根据2006年4月13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现袁某某继续借款,至2009年3月31日,袁某某共应付本息879000元,月利息按1.5%计算。后袁某某未返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袁某某间订立的2份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袁某某向某某良借款有证据证实,袁某某应当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袁某某认为2006年的协议是复印件且经改动,借款实际未交付。原审认为,袁某某确认的2008年3月1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对2006年的协议复印件予以了认可,并确认了已借款的数额及应付的利息,而该复印件上明确袁某某也存有该复印件的协议,袁某某不能提交复印件以证实方某某对协议有改动,故袁某某的抗辩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方某某借款87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171405元,合计10504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4元,减半收取6822元,由袁某某负担。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6年4月13日借款是不存在的。2006年5月袁某某和方某某确实签订过一份协议,但是由于该协议没有履行,双方就把协议原件都予以收回并销毁。方某某现在拿出原协议的复印件要求袁某某履行,归还欠款是极其错误的,该判决对该笔借款作出认定也是错误的。2008年3月袁某某和方某某也签订过一份协议,双方以2006年5月的协议为基础。无论双方出于什么目的,该协议仍然没有履行,一审认定“2008年协议是对2006年协议复印件的认可”错误,无论是2006年的协议,还是2008年的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二、方某某提供的2006年的借款协议是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规定,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该判决以复印件认定事实错误。方某某提供的2008年借款协议以本不存在的2006年的协议为基础,据此所认定的事实也是及其荒谬的。无论是2006年还是2008年的借款协议,方某某均提供不出实际履行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袁某某向某某良出借资金60万元。之后在2008年3月1日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截止目前袁某某一直未归还方某某出借的款项。袁某某认为2006年4月13日所出具的借款协议是根本不存在的,原件已销毁问题。方某某在本次调查之前仔细查找了有关的材料,该份借款协议的原件目前已找出来,今天庭审中将向法庭出示,因此袁某某的上诉不符某某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某某无证据材料提交,被上诉人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2006年4月13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审已提交),拟证明袁某某于2006年4月13日向某某良借款6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袁某某对借款协议的内容无异议,认为双方当时出于其他目的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因为该协议没有履行,所以袁某某将原件销毁,而方某某仍然保存着,但方某某一直没有拿出协议已履行的证明,因此该协议尽管有原件,仍然不能说明借款的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方某某在原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06年4月13日、2008年3月1日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其中2006年4月13日的协议约定袁某某向某某良借款60万元,借款期满时,本息共为723600元。袁某某在上诉中认为一审中方某某只提交了协议的复印件,不应当予以认定,现二审中方某某已经提交该借款协议的原件,袁某某对协议的内容也无异议,但其仍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对此,本院认为,2006年4月13日的协议约定借款采用现金交付,且该协议也是双方各持一份。另根据2008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内容,再次确认了2006年4月13日的借款至2007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本金加息72.36万元,并载明因未按合同期归还拖延至2008年2月底,应增付利息1.2万元,累计本金加息为73.56万元。这充分证明了2006年4月13日的借款协议已经履行,且方某某同意将该笔借款继续借与袁某某,这与2008年3月1日借款协议后用括号表明“续”也是相符的,袁某某上诉认为方某某借款协议并未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4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张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   芳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