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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闵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闵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现年7岁,在天凝幼儿园读书。婚后不久双方就为生活琐事不断争吵,2009年3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经原告父母规劝,原告曾回家居住,但是双方仍未建立起感情,后原告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以上费用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闵某甲答辩称,结婚六七年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开始有点争吵,是因为生活上的小事情。动手打人是不对的,被告也曾经恳求原告的谅解。今年开始被告自己创业,前景还是好的,为了女儿的将来考虑,因此希望再次原告原谅被告,夫妻之间能够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以证实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闵某乙。2009年12月17日双方某某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6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女儿还小夫妻之间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恋爱、结婚,双方之间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应属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家庭应该是美满幸福的。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也难免,作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要加强沟通,取得对方理解,以家庭为重,从子女成长利益考虑,各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综观双方的夫妻生活,双方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是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特别是双方均要认真地反思自己的行为,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正确处理好与长辈的关系,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