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后,原告受被告雇用,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江苏宿迁的江苏三鼎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甲作,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43150元,并保证在同年的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欠条出具后的次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万元,但对余款33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315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07年2月后,原告夫妻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江苏宿迁的江苏三鼎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乙从事泥工等工作,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经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43150元,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楼某某2007年工资肆万叁仟叁佰伍拾元(43150元)在2009年2月10日付给”。欠条出具后的次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款1万元,但对余款33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31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陈述为凭,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负有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工资款3315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提前履行,则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6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