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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洪爱芳与程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爱芳,程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洪爱芳。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委托代理人:王旭亮。被告:程霞。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原告洪爱芳为与被告程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和被告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爱芳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承诺让诸暨市红宝石纺织有限公司老板应石良出具绣花加工费欠条给原告,如在2009年8月31日前应石良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由被告在2009年底前支付欠款71,848元给原告。但至今应石良并未向原告出具该欠条,被告也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1,848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程霞辩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货款,被告出具保证书只是对诸暨市红宝石纺织有限公司老板应石良出具欠条行为的保证,并非对债务的保证,属于无效的保证,且该保证书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09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案外人诸暨市红宝石纺织有限公司老板应石良在200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出具71,848元的欠条,如没有出具,由被告在2009年年底前付给原告该欠款。2、2008年7月21日至8月13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六份及2008年5月22日金广坪签收的送货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8月13日诸暨市红宝石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91,848元,嗣后除支付2万元外余款一直未付。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保证书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且该保证书系对案外人出具欠条行为的保证,而不是对债务的保证,在案外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案外人欠原告71,848元加工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保证书所载款项系原告与诸暨市红宝石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金广坪系公司员工,但是否是其签字不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受原告胁迫形成的。原告质证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值得怀疑,原告并没有强迫被告出具欠条。为查明案件,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对案外人应石良作了调查笔录,其陈述通过业务员程霞与原告洪爱芳发生加工业务关系,尚欠原告加工费有几万元,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应石良对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在被告进入应石良公司之前原告就和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具体情况被告是不清楚的。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关于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亲眼看到原告强迫被告出具保证书,而被告陈述其在派出所内受原告胁迫出具保证书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认定诸暨市红宝石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71,848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诸暨市红宝石纺织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8月13日诸暨市红宝石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91,848元,嗣后除支付2万元外余款一直未付。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让诸暨市红宝石纺织有限公司老板应石良在2009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出具71,848元绣花加工费的欠条,如没有出具,由被告在2009年年底前付给原告该欠款。现原告以应石良未向其出具欠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诸暨市红宝石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71,848元,被告自认出具保证书的真实性意思是如公司老板应石良未按时向原告出具欠条则由其代诸暨市红宝石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而原告让公司老板应石良出具欠条的目的是让应石良支付加工费,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应石良未按时向原告出具绣花加工费欠条,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1,848元,符合双方保证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证书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霞应支付给原告洪爱芳加工费人民币71,848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